当前位置: 信息公开 >> 公开目录 >> 研究生学院 >> 正文
  • 信息公开申请

    • 部门名称:
       
    • 辽宁工业大学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
    • 受理时间:
       
    • 工作日 08:30-11:30
      工作日 14:00-16:30
    • 办公地址:
       
    •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
      169号第三教学楼3-407室
    • 联系电话:
    • 0416-4198417
    • 传真号码:
    • 0416-4198642
    • 邮政编码:
    • 121001
    • 电子邮箱:
    • lgdxxgkb@163.com
  • 信息公开监督

    • 监督部门:
       
    • 辽宁工业大学
      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
    • 受理时间:
       
    • 工作日 08:30-11:30
      工作日 14:00-16:30
    • 办公地址:
       
    •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
      169号第三教学楼3-319室
    • 联系电话:
    • 0416-4198657
    • 传真号码:
    • 0416-4198642
    • 邮政编码:
    • 121001
    • 电子邮箱:
    • lgjwb@163.com
辽宁工业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辽工大发[2013] 3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位论文的管理,树立严谨求实的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校可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五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若为在读学生,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若为辽宁工业大学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存在上述其他作假行为的学位申请人员,若为在读学生,学校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或其他相应处分(在职人员,学校在给予相应处分的同时,还将通报其所在单位);若为辽宁工业大学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校可根据有关惩处学术不端行为的实施办法以及教职工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视责任轻重情况根据《辽宁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考核办法》、《辽宁工业大学关于惩处学术不端行为的实施意见》以及《辽宁工业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院(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可对该院(部)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该院(部)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院(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减少或者暂停其相应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院(部)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九条  发现涉嫌作假的学位论文,院(部)应将该学位论文提交相关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报送研究生学院(硕士学位论文)或教务处(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或设计),由研究生学院或教务处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的学术不端行为评判工作委员会)做进一步的认定。

    第十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学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5月